新礦法下,陜北千億礦權案該怎么玩?
說起陜北千億礦權案,其實就是榆林市凱奇萊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奇萊”)與西安地質礦產勘查開發院(以下簡稱“西勘院”)合作勘查合同糾紛案。相信各位對這起案件并不陌生,這起案件歷經12年,經過陜西省高院一審、最高法院發回重審,陜西省高院再一審, 2011年到最高法院二審立案,終于在2017年12月16日塵埃落定。雖然這起案件已經經過了十余年,但是這起案件中涉及的很多的法律問題,例如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質到底是什么?合同效力如何?合同中對于探礦權轉讓的約定有沒有效等都值得我們進行探討,尤其是在新礦法生效后,相關法律問題的解決途徑也會產生一些變化。本期文章中,我們將圍繞合作勘查與探礦權轉讓之間的法律問題,來談談新礦法下,礦業權的交易模式有哪些重大的突破。
一、這世界總有人在忙忙碌碌尋寶藏
SHUREN LAWYER
讓我們把時間拉回到千億礦權案上演的日子,帶領大家快速回顧一下案件的始末:
2003年,凱奇萊與西勘院簽訂了合作勘查協議,約定由凱奇萊公司出資1200萬元,由西勘院對波羅井田進行勘查,該勘查區無論升值、聯合開發還是礦權轉讓,所產生的利益西勘院與凱奇萊公司均以2:8的比例分享。而在凱奇萊探明波羅井田儲煤15.6億噸后,西勘院在未向凱奇萊提出解除合同情況下,在2006年又與香港益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益業)就同一標的簽訂了合作勘查協議,導致糾紛產生。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西勘院與凱奇萊最初的合同約定,要想獲得波羅井田礦業資源的開發權利,應當由西勘院與凱奇萊合作,先完成波羅井田煤礦的詳查精查并提交報告,再根據雙方達成的包含探礦權轉讓內容的補充協議或簽訂新的探礦權轉讓合同,報主管部門審批后再確定。
然而,西勘院在簽訂合同后并沒有與凱奇萊進行合作勘查,而是擅自與其他企業進行了勘查,后續也自然而然的沒辦法與凱奇萊達成后續的轉讓協議或簽訂新的轉讓合同,因此凱奇萊最終沒有獲得波羅井田的探礦權。鑒于西勘院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所以根據當初雙方簽訂的合同中違約條款的約定,西勘院應當賠償凱奇萊公司投入的前期項目費用和投入勘查費總額的1.5倍。最終,最高法院判定雙方簽訂的《合作勘查合同書》有效,雙方繼續履行;且西勘院向凱奇萊公司支付違約金1365萬元。判決一出,多家媒體爭相報道,稱這起民營企業與國企訴訟12年的“千億礦權”爭奪糾紛終獲勝訴,是一起優化營商環境、維護民營企業權益的的標志性案件。
然而,這是凱奇萊想要的結果嗎?凱奇萊忙忙碌碌尋到了寶藏,真的能拿到這些“黑金”寶藏嗎?
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書里寫道,“凱奇萊公司關于判令西勘院向其轉讓……煤礦探礦權的上訴請求,缺少探礦權轉讓的合同依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對于探礦權轉讓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在最高院的判決書中,雙方爭奪12年的焦點——波羅井田的探礦權歸屬并未發生變化,仍歸西勘院持有。凱奇萊尋寶藏這么久,最終還是竹籃打水一場空。
二、合作勘查vs探礦權轉讓之間到底是什么關系?
SHUREN LAWYER
基于礦產資源勘查具有高風險、高投入的特點,特別是一些地勘單位有礦有技術,但沒有資金這一現狀,國家允許和鼓勵地勘單位作為探礦權人去引入合作方,由雙方共同來進行合作勘查,并按照合同約定的比例共享勘查成果。這種做法符合地質礦產勘查規律,能夠推動礦產資源的有效勘查開發。
但是我們要明確一個問題,就是勘查合同本身并不必然會導致探礦權的轉讓,勘查合同只要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就可以簽訂,但是由于礦產資源背后涉及的利益十分巨大,稍有不慎就可能使國有資產遭到流失,所以探礦權的取得必須經過主管部門審批才行,也只有當勘查合同轉化成探礦權才能產生利潤。
合作勘查屬于合作風險找礦行為,雙方剛開始合作時,探礦權還處于尚無價值或價值較低的階段,畢竟誰都沒有辦法確定這個地方到底有沒有礦,雙方合作實施風險勘查的目的是分享探礦權的潛在價值。而探礦權轉讓則通常屬于探礦權轉移交易,受讓方按照交易時點探礦權價值向轉讓方支付轉讓價款。因此,合作勘查和探礦權轉讓存在本質區別。
所以,在千億礦權案中,最高院最終確認了勘查合同作為民事合同,它所約定的合法內容理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做出了西勘院違約的判決;但由于凱奇萊也并沒有獲得有關部門授予的探礦權的批準,因此,對于凱奇萊提出的要求西勘院將探礦權轉入凱奇萊公司的名下的訴訟請求終審判決并沒有支持。凱奇萊享有的僅僅是合作勘查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對于探礦權來說,在尚未達成勘查合同中關于探礦權轉讓的條件時,只能說四個字“別來沾邊”。
其實,與礦業權人簽訂合作勘查合同但是最終無法取得探礦權的企業不在少數,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如何維護自身利益?因此,新礦法中對于礦業權的交易對于礦產資源領域的投資者而言確實是重大利好。
三、如何破局?
SHUREN LAWYER
隨著新法的頒布,礦業權物權證書橫空出世,“一證載兩權”桎梏退出歷史舞臺,礦業權人之物權將得到前所未有的獨立保護。
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立礦業權的,應當向礦業權出讓部門申請礦業權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礦業權登記簿,并向礦業權人發放礦業權證書。
第三十三條規定:礦業權人取得礦業權后,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作業前,應當編制勘查、開采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勘查、開采作業。
根據《自然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征求意見稿)》《自然資源部關于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許可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原《礦產資源法》規定對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實施行政許可管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承擔了“一證載兩權”的功能。新《礦產資源法》首次將礦業權登記與勘查開采許可相分離。為確保2025年7月1日全面落實新《礦產資源法》,規范礦業權登記行為,保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需要通過《通知》細化明確礦業權在登記申請辦理及操作層面的具體要求。
在新礦法實施之前,受制于礦業權轉讓必須經過審批的條件,許多投資者不得不采用收購礦業企業股權或者是開展合作勘查的方式來取得對礦業權的控制,但是在這種交易模式下仍然存在著很多風險,導致無法通過該種行為取得礦業權。新法實施后,“兩證分離”的條款正是對礦業權交易模式的重大革新。假設在“兩證分離”的前提條件下,礦業權共有可以得以實現,礦權人可以由一個變為兩個甚至三個,這樣一來,雙方便不再是簡單的合同關系,而是共同的礦業權人,成為了緊密的命運共同體。當然具體能否這樣操作或者如何操作還需以具體規定為準。
假設上述情形可以實現,投資人想要在礦產資源領域大展身手時,就可以與礦業權人溝通,雙方簽訂礦業權交易合同,約定投資人負責礦山的勘查投入,同時取得部分礦業權并進行登記,成為礦業權人,避免簽署合作勘查合同,減少合作勘查所帶來的風險。
本所律師梳理了礦業權交易合同與合作勘查合同的各自利弊,可以幫助企業在決策時進行參考。
在這里,本所律師依舊要友情提示:沒有絕對“更好”的模式,只有“更適合”的模式。對于礦產資源領域的投資人來說,清晰評估自身條件和項目特點,選擇匹配的模式并做好相應的風險管理,才是成功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