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頂分布式光伏項目投資開發(fā)過程中的法律風險研究系列文章之二:常見法律糾紛風險探析
前言
本系列文章旨在提示屋頂分布式光伏項目投資開發(fā)過程中的法律風險,并且針對出現(xiàn)的風險點提出防范措施,保障項目各方的合法權益。本篇文章為系列文章的第二篇,主要內容為常見法律糾紛風險探析。
一、屋頂分布式光伏項目的并網模式
根據《國家發(fā)展改革委關于完善陸上風電光伏發(fā)電上網標桿電價政策的通知》(發(fā)改價格〔2015〕3044號),屋頂分布式光伏電站在項目備案時可以選擇“自發(fā)自用、余電上網”或“全額上網”中的一種模式。
“自發(fā)自用、余電上網”模式,是指所發(fā)電量以用戶側自發(fā)自用為主,產生的多余電量接入電網系統(tǒng)消納的并網模式;“全額上網”模式,即指光伏電站的發(fā)電量由電網企業(yè)按照當地光伏電站上網標桿電價收購后全部并入國家電網的并網模式。
二、屋頂分布式光伏項目的開發(fā)模式
屋頂分布式光伏電站的并網模式直接決定項目的開發(fā)模式。對于“全額上網”的電站項目,因電站所發(fā)電量全部并入國家電網,因此,投資方與屋頂業(yè)主間是單純的租賃關系,雙方簽署《屋頂租賃及使用合同》,約定屋頂租期、租金、屋頂使用及維修等,投資方自行完成電站建設,所發(fā)電量全部并入國家電網。
而對于“自發(fā)自用、余電上網”模式的項目,電站投資者通常與屋頂業(yè)主簽署EMC合同。EMC合同具有合同能源管理與屋頂租賃的雙重屬性,屋頂方不僅僅是屋頂出租方,也是光伏電站的用電方。EMC合同中往往在對屋頂租賃有關的期限、租金等進行約定的同時,還會對屋頂方用電的電價(如給予屋頂方一定的電價優(yōu)惠用以抵充屋頂租金)、項目的開發(fā)建設等進行約定。
本文重點就EMC合同下常見的法律糾紛風險進行探析。
三、屋頂分布式光伏項目常見法律糾紛風險探析
(一)屋頂方的一般違約行為及責任承擔
1.進場施工后屋頂方不當阻工
對于供電方來講,確保進場、施工、運維檢修能得到屋頂方的配合與支持十分重要。由于光伏電站的建設周期較短,一旦屋頂方阻撓施工致使工期延誤,可能引發(fā)更為嚴重的項目損失風險。
雙方應就屋頂交付時間、交付方式、配合保證施工義務、阻工/遲延交付違約責任等進行明確約定,既可對屋頂方形成一定的約束,也可為爭議發(fā)生時供電方的權利主張?zhí)峁┖贤A。
2.屋頂方逾期支付電費
一旦項目投運,屋頂方的主要義務在于按期支付電費。若發(fā)生電費支付爭議,屋頂方通常會對結算電量、電價、電費支付條件、延遲支付違約金等提出異議。但司法實踐中,若相關合同條款明確且具體,則法院通常會遵循事先約定進行處理和認定。
(1)屋頂方以單價過高為由拒付電費
結算電費的單價通常都會在供電方與屋頂方之間的合同中明確約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屋頂方主張電費價格應隨當地電網銷售價格相應調整等為由請求重新定價。如若未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變更,法院一般不會采納屋頂方的電價過高抗辯理由,而是會支持供電方援引的合同約定單價確認屋頂方的應付電費數額。
(2)屋頂方以未扣除損耗電量而抗辯結算電量
鑒于余電上網模式下可能產生的電量損耗問題,相關損耗的承擔宜在合同中進行事先約定,否則在電量結算確定時會引發(fā)爭議。司法實踐中,就存在這樣一種情況,雙方未事先約定電量損失承擔主體及具體數值比例問題,屋頂方以存在電量損耗為由抗辯結算電量(如屋頂方自行安裝的電表數量與供電方主張的結算數量不一致),該種情況下如何鎖定電量損耗事實,面對這一技術性問題,法院往往會啟動鑒定以確認光伏發(fā)電的余電上傳至國家電網時產生的損耗電量與屋頂方實際用光伏發(fā)電電量的比例或具體的損耗電量數據,并在裁判電費金額時適當進行扣減。
3.屋頂方的違約責任承擔
基于前述違約情形,供電方面臨阻工障礙時通常僅要求屋頂方繼續(xù)履行、積極配合;而面對屋頂方逾期支付電費的行為,供電方通常會援引逾期支付電費違約金條款進行主張。需要關注到的是,如供電方與屋頂方明確約定電費遲延支付期間電價不再享有優(yōu)惠的“不打折”條款,該條款本身通常會得到法院的認可與支持。同時,因該條款在某種程度上亦可視為屋頂方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因此,若供電方既主張適用“不打折”條款主張全額電價,同時又主張較高的違約金支付,法院也會最終對過高的違約金金額進行適當調減。
(二)供電方的一般違約行為及責任承擔
1.供電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情形
通常而言,基于一定比例電費折抵租金約定,或基于積極支付租金以促使屋頂方配合電站建設和運維的考慮,供電方欠付屋頂方租金的情形并不常見。司法實踐中,正常運營的光伏項目里,供電方履約程度高,屋頂方起訴要求支付租金的案例較為少見。該類糾紛的爭議也往往集中在屋頂租金的計算與認定上。法院關注的事實在于租賃期限的起算、租賃面積的大?。ㄗ饨鸬臄殿~)租金支付條件約定等。
司法實踐中,存在這樣的裁判情況,如雙方約定按照屋頂有效使用面積支付租金,同時又約定了一個固定數額的租賃費標準,盡管供電方僅進行了部分施工而無法確定屋頂的有效使用面積,但基于固定數額的租賃費約定條款及供電方曾按照該條款支付租賃費的情況,法院最終也選擇按照固定數額的租賃費約定條款履行。
另外,特別在未能順利投運的光伏項目中,供電方更會選擇要求以實際使用面積支付租金,而拒絕履行合同約定的固定數額租金(如約定使用面積x租金單價),該種情況下供電方同樣難獲支持。因此,建議供電方充分關注租賃合同中關于租金支付相關義務的關鍵要素。
2.供電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責任承擔
供電方逾期支付租金、屋頂方遲延支付電費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通常都是支付違約金,裁判思路基本同一,無非法院的具體裁判尺度不同。常見的違約金條款為按日計算應付款項的遲延支付違約金,日息標準從0.01%~5%不等,若約定標準過高,法院或基于違約方的調減請求,或基于當地司法裁判慣例,會酌情對違約金進行認定。
鑒于此,建議雙方在約定違約金條款時,可核查、參考項目當地的司法裁判慣例,以此確定合理的標準,并在訴訟中注意舉證損失情況,以此推進違約金條款的直接適用。
(三)屋頂方的根本違約行為及合同解除問題
1.“一屋多租”導致合同無法履行而申請解除的情形
優(yōu)質屋頂資源當然更受歡迎,分布式光伏項目推進中就時常發(fā)生同一個屋頂簽訂多份租賃合同(以下簡稱“一屋多租”)的可能。在多份租賃合同均有效,并且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情形下,特別是“在先”承租人已就承租屋頂完成相關備案手續(xù)的情況下,“在后”承租人面臨著無法獲取合法備案手續(xù)的根本性障礙。
因此,建議供電方在簽訂合同前初步核查屋頂的租賃備案情況,同時明確對“一屋多租”的違約行為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奠定權利基礎。
2.無法提供屋頂相關資料引發(fā)合同解除
除提供屋頂外,屋頂方同時還應承擔提供用于光伏電站設計或施工所需的相關資料的合同義務,以便供電方開展設計、施工進而實現(xiàn)投資建設光伏電站的合同目的。同時,就屋頂方是否有權出租、屋頂產權的合法性(是否是違章建筑)、是否存在被抵押、查封等權利受限情形的相關資料也應該進行核實。
因此,建議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屋頂方提供關鍵性資料(如屋頂建筑結構圖、電氣系統(tǒng)圖荷載要求、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及消防驗收證明等必要文件)的合同義務,具體包括提供資料的范圍、提供時間、提供方式、無法提供資料的違約責任,以及供電方因此享有的單方解除權。
3.屋頂維修費用負擔引發(fā)的爭議問題
分布式光伏項目投建初期或運營中,都可能存在為了滿足防水建設需求而對屋頂進行維修加固的情況,由此涉及維修費用由哪一方負擔的問題,容易成為屋頂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爭議。
因此,建議對各種可能情形下維修費用的承擔進行約定,特別對供電方可能造成損害賠償的情形作出免責或限定約定。若在履行中,供電方必須墊資維修,則應及時固定證據,如盡快與屋頂方簽訂書面文件明確維修工程的驗收、維修費用的金額及其承擔,避免后續(xù)爭議。
4.屋頂所有權人停產歇業(yè)后的光伏電站所有權歸屬風險
分布式光伏項目一次性投資成本大,而投資收益則是要在長達20年以上的項目周期中逐步實現(xiàn)。通常情況下,供電方也會與屋頂方明確約定清楚供電方對于光伏電站的所有權問題。如若遇到屋頂方停產歇業(yè)甚至后續(xù)破產清算的屋頂資產處置問題,供電方的光伏資產會陷于不穩(wěn)定的風險狀態(tài)。
司法實踐中,為突破供電方與屋頂方內部合同約定的不公示性,一旦屋頂方停產歇業(yè),供電方起訴解除合同的同時,會要求確認光伏電站的所有權歸屬,以期公示,保障資產安全。
5.屋頂方根本違約情形下幾種常見的損失賠償范圍認定
合同一旦解除,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具體情況也將恢復原狀等,對于供電方而言,意味著投資計劃受阻,故供電方一般情況下并不樂見合同解除。但是,若存在屋頂方重大違約并可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情形下,供電方只能通過解除合同并主張相應的損失賠償,及時止損。
司法實踐中,其通常會主張返還定金(或其他形式保證金)、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等,但司法裁判支持情況不一。
(1)履約保證金不是定金,不能適用于定金罰則
供電方與屋頂方之間,通常會約定供電方在合同簽訂后進場施工前支付一筆保證金(包括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訂金等名稱形式)。法院除了要審查保證金退還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通常也會審查當事人主張以定金罰則適用保證金的請求。
司法實踐中對于定金的認定較為嚴格,若沒有明確約定為定金,又沒有約定適用定金罰則的,則往往不會適用定金罰則。因此,建議供電方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合理設定保證金條款。
(2)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主張與認定
可得利益損失是合同履行之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其在性質上屬于實際損失、間接損失。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對該類損失持謹慎嚴格的態(tài)度,會綜合考慮可預見規(guī)則、減損規(guī)則、損益相抵規(guī)則以及過失相抵規(guī)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繼而作出認定。
第一,預期利益損失未約定計算標準且合同未實際履行,法院不支持可得利益損失主張。
司法實踐中,有這樣一則判例,合同中明確約定“對合同解除負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另一方損失,該損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項目順利實施、運行后該方按照本協(xié)議可以獲得的全部預期收益損失”,然而,法院最終仍以合同雙方對可得利益損失沒有約定計算標準和依據,且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為由,指出可得利益損失不具有確定性,從而不予支持。
第二,法院綜合其他因素對可得利益損失主張進行調減。
司法實踐中,有另外一則判例,屋頂方以供電方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賠償其1年租金和可享受的用電優(yōu)惠等預期利益損失。相應地,供電方以光伏政策變動為由主張合法解除,但法院最終認定供電方的主張不成立、構成違約。該案中,法院結合該案實際(包括供電方之前交付的租賃費押金等),考慮到供電方如能按約履行,屋頂方可以獲得相應的利益,或者供電方如能及時退出,屋頂方可以尋求其他合作伙伴,也能及時帶來利益等,最終法院綜合考慮了違約方的過錯、實際損失的發(fā)生等因素,酌情對守約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進行認定,即用供電方交付的租賃費押金抵扣屋頂方的損失(無須供電方另行支付),對屋頂方予以一定程度的支持。
鑒于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司法實踐情況,建議供電方可考慮在與屋頂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條款,為降低發(fā)生糾紛時的舉證難度,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標準及依據。應注意的是,該損失計算標準和依據需綜合考慮違約方的可預見性、公平原則。此外,因可得利益損失屬于損失賠償,故不得與違約金同時主張,發(fā)生爭議時應當綜合考慮損失賠償金額、舉證難度、司法實踐等因素,合理設計訴訟請求,以實現(xiàn)利益最大化。
(四)供電方的根本違約行為及合同解除問題
1.供電方未滿足工期要求引發(fā)的合同解除糾紛
在分布式光伏項目中,往往會對包括工期在內的履行期限作出具體約定。若供電方未能按期進場施工且無法舉證證明是屋頂方原因,則屋頂方有權依照合同約定請求解除合同,法院也基本予以支持。鑒于供電方未按期進場施工的原因也可能是屋頂方在提供產權資料或辦理項目登記備案中存在不配合或拖延的情形,因此,建議供電方在合同中將供電方進場施工的時間與屋頂方的前期配合義務進行綁定。
2.供電方未提交設計、施工方案引發(fā)的合同解除認定
如果簽訂合同時將“提交設計、施工方案”明確約定為供電方的合同義務,則供電方就應依約履行。故供電方在與屋頂方簽訂合同前,應慎重考慮己方的履行能力與時限要求,避免因合同外因素必須暫停項目建設時,不至于因合同的硬性約定使己方履行陷入被動。同時,對于合同解除條件的約定,如無必要,不把非主要合同義務列入合同解除事由,避免合同被輕易解除。
3.供電方逾期未付租金引發(fā)的合同解除認定
分布式光伏項目中,供電方的主要合同義務是支付租金,若供電方欠付租金,則可能構成嚴重違約。在屋頂方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的,則可能直接觸發(fā)《民法典》規(guī)定的法定解除條件或合同項下的約定解除權。通常情況下,供電方會通過積極履約的方式保障已投產光伏電站項目的持續(xù)運營,但是也存在這樣的裁判情況,即屋頂光伏電站雖已建成完工,但供電方欠付大額租金(甚至未出庭應訴),法院最終認定因供電方未付租金構成嚴重違約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供電方騰退屋頂。因此,筆者建議供電方在項目投運過程中尤其注意避免自身出現(xiàn)根本性違約的情況。
4.供電方違約情形下幾種常見的損失賠償范圍認定
綜上所述,供電方違約行為的認定依據通常需追溯到合同項下明確約定的合同義務條款,一旦合同對供電方的各項義務作出明確約定(如進場開工的明確時間約定),法院很容易鎖定違約行為。而屋頂方在以供電方嚴重違約訴請合同解除的同時,往往會同時主張違約損失賠償,常見的損失賠償主張包括違約金支付、代為拆除已建工程的損失、租金損失、預期利益損失賠償等,司法認定情況基本如下。
(1)違約金主張與認定
若合同中明確約定供電方的違約情形及該情形下違約金支付承擔的方式,如供電方明確承諾并網時間以及每延期1個月補償屋頂方的具體金額款項,則法院很容易據此裁判違約金的成立與具體補償金額。但是,還存在這樣的裁判案例,如合同明確約定按光伏電站實際利用面積計算違約金,同時又約定屋頂實際利用面積在項目完工后由雙方實地測量后另行確認然而,該項目并未實際開展。該種情況下,如若屋頂方又無法主張自己的實際損失,則法院則會以違約金計算沒有依據為由不支持屋頂方的違約金主張。
(2)代為拆除已建工程的損失主張與認定
實踐中,供電方已開工、投建項目部分工程,但因各種原因停建的現(xiàn)象也屢見不鮮。該種情況下,如若供電方拒絕履行已建工程拆除義務,則屋頂方可能訴之法律主張代拆費用。司法實踐中就存在“因供電方根本違約導致合同解除,且不履行合同約定的拆除及恢復原狀義務,屋頂方委托第三方進行拆除施工,并就施工費損失向供電方成功主張”的判例。
(3)電費損失主張與認定
盡管供電方是光伏電站的投資方、項目發(fā)電的主要受益方,但屋頂方同時也享受“節(jié)能分享效益”帶來的折扣電費收益,如若發(fā)生損失,也存在一定的權利主張基礎。司法實踐中,就存在這樣一種裁判情況。例如,供電方明確承諾每年向屋頂方供應的光伏電量數,且以優(yōu)惠電價提供給供屋頂方使用以抵扣應付租金,同時明確承諾:若實際供電量少于約定供電量,供電方應向屋頂方支付現(xiàn)金補足屋頂方少享受優(yōu)惠的電費差額。該種情況下,法院最終會在鎖定供電方違約導致所供電能未能達標情況下、認定供電方的電費補差金額。
因此,如若一定要設定供電方違約責任,供電方可爭取“模糊約定違約責任”或者設定“附條件”違約責任,為對方主張權利設置障礙。同時,建議供電方避免在項目投建后發(fā)生重大違約行為、影響合同履行效力。
(五)第三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終止)的情形及認定
1.因光伏政策變動引發(fā)合同解除認定
光伏項目的投建往往受到國家能源政策的直接影響,有無補貼、補貼多少都會成為項目投建與否、盈虧與否的關鍵所在,分布式光伏項目也不例外。司法實踐中,若供電方與屋頂方明確將光伏政策變動約定為合同中不可抗力情況、且可以此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情形下,一旦條件成就,且供電方又可補充舉證案涉項目存在屋頂方的其他違約情況(如所供屋頂不滿足案涉項目需求等),供電方則可充分援引合同約定主張合同解除。否則,若缺少前期合同約定,法院則會以光伏政策的調整不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范圍為由,而認定供電方不履行合同的行為系屬違約。鑒于此,建議供電方在投建項目的初期及時關注光伏政策的動向,同時通過合同約定固定政策變動下供電方的解除權。
2.因政府征收拆遷引發(fā)的項目終止認定
隨著我國城鎮(zhèn)化建設進程加快,舊城改造、規(guī)劃調整導致土地、房屋的征收日益頻繁,屋頂承租人往往不是征收補償的直接主體,而分布式光伏項目通常又設定有長達20年的運營期限,這使該類項目極易面臨所在屋頂拆遷等其他第三方原因引發(fā)的項目終止情形。司法實踐中,若供電方與屋頂方明確約定屋頂拆遷情況下合同終止、互不擔責的條款,則法院會尊重該種約定,即屋頂方可援引合同條款明確要求解除雙方的合同關系,相應地,供電方需自行承擔項目終止及損失問題,這顯然也不利于供電方前期巨額投資和長期利益保護。鑒于此,為了更好地維護供電方的合法權益,建議在相關合同中明確土地、房屋面臨征收時停產停業(yè)損失的計算方式,并對征收補償的分配比例進行約定,為后續(xù)主張?zhí)峁┮欢ǖ臋嗬A。
(六)其他
司法實踐中,還存在這樣的情形,供電方與屋頂方簽署了《屋頂租賃及電力銷售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對“自發(fā)自用、余電上網”模式及項目細節(jié)作出約定,包括約定屋頂租賃期限為25年。訴訟中,雙方均未就合同條款效力問題提出異議,但法院認為,雙方之間既存在供用電合同關系,也存在租賃法律關系,那么,根據《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的規(guī)定,法院最終主動審查認為25年的屋頂租賃期限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超過部分的租賃期無效。因此,建議在合同中約定項目周期為20年,并同時約定協(xié)議到期后以補充協(xié)議形式續(xù)簽5年。
推進屋頂分布式光伏的開發(fā)建設,是落實我國“碳達峰、碳中和”的重要舉措,有利于促進能源轉型、削減電力尖峰負荷、保障電力供應、促進綠色電力消費。雖然整縣推進模式下,項目投資方能夠獲得政府方的多方支持,但由于分布式光伏電站開發(fā)、備案、接入設計、融資、建設、運營全流程中,會涉及多方利益主體,項目建設中種種潛在的風險不可忽視。建議投資方在推進屋頂光伏電站建設或收并購項目時,盡量委托專業(yè)律師對項目進行全面的法律盡職調查、審核項目中各項法律合同,降低法律風險。
作者介紹
王慶實律師是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第十九屆城西區(qū)人大代表,西寧市律協(xié)法律顧問委員會副主任。王慶實律師自執(zhí)業(yè)以來,主要從事法人治理、國資監(jiān)管方面的法律服務,專注國企合規(guī)、新能源等領域。2018年,參與青海省首例上市公司供給側改革項目,項目所涉資產規(guī)模超470億元;參與完成某地方性大型國有企業(yè)債權安全保障項目,為企業(yè)挽回損失逾50億元。2019年,參與完成青海國投100億元政府債券置換項目,獲評SGLA年度資本市場法律服務大獎。2020年,帶領團隊主導完成國內第二例國有企業(yè)境外債券要約收購項目法律部分工作,債券本金規(guī)模達8.5億美元。2021年參與青海省黨政機關、事業(yè)單位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tǒng)一監(jiān)管項目,項目涉及資產總規(guī)模2000余億元。
王海堂律師是西寧常法中心律師。主攻公司法律、公司治理、企業(yè)投資、國有資產等方面的法律業(yè)務。先后為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團有限公司、青海發(fā)投堿業(yè)有限公司、青海航空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工商聯(lián)、五礦鹽湖有限公司、青海沃源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青海潔神環(huán)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業(yè)提供了常年法律服務。
*聲明:本文觀點僅作為交流討論目的,不可視為樹人律師事務所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或需要法律服務,歡迎與本所聯(lián)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