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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27條雖然規定了案外人應在執行過程中提異議,但是并未明確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提異議的最晚期限?!睹袷略V訟法解釋》第46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和復議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中雖然明確了“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是,對于“執行程序終結”與“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實踐中仍存在不同理解。因此本文將通過對相關概念的比較解釋,以期讓案外人明確知曉自己的權利救濟時間。
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異議時涉及期限的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64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異議和復議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據此,可以發現雖然兩條法律均規定了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提異議的時間為“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但是在《異議和復議規定》中進一步指出了案外人提異議的期限因執行標的受讓主體的不同而不同。因此,筆者將在本文第三部分對此進行詳細論述。
二、“執行程序終結”及“執行標的執行終結”的含義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案外人在提異議的期限中均涉及到“執行程序終結”與“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因此想要了解案外人最晚應在何時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首先應了解“執行程序終結”的含義。通常對于“執行程序終結”的含義在學理上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執行程序的整體終結,第二類是執行程序的特定終結。
第一,通過《異議和復議規定》第6條的理解與適用可知,其中執行程序的整體終結是指“基于執行名義而實施的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主要包括四種情形,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
2、裁定終結執行
3、裁定不予執行
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且已經履行完畢的
第二,執行程序的特定終結也稱為個別程序的終結,是指對于特定的執行標的所進行的執行程序終結。例如,學理上認為拍賣、變賣裁定生效,執行標的物權轉與受讓人,即認定為對某一特定物的執行程序終結。
綜上,在學理上,《異議和復議規定》第6條第2款中涉及的”執行程序終結”是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實現后執行程序完全終結,而“執行標的執行終結”是指執行程序的特定終結。
三、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異議的最晚期限
根據《異議和復議規定》第6條第2款可知,案外人提異議的期限因執行標的受讓主體的不同而不同,具體來說:
第一,如果執行標的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的,案外人應當在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
但是,如果案外人發現執行標的已經司法拍賣作出成交裁定,但權屬仍然未完成變更,此時是否仍然可以提出執行異議?是否屬于“執行標的執行終結”?筆者通過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64條理解適用與《異議和復議規定》第6條理解適用研究對比發現觀點并不一致。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64條觀點:“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不僅要求進行權屬轉移,而且要求進行變更登記且相關價款已經分配完畢。如果未完成上述行為,說明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案外人提出異議即符合法律規定的期限。即如果案外人發現執行標的已經司法拍賣作出成交裁定,但權屬仍然未完成變更,案外人提出異議未超過法定期限。
《異議和復議規定》第6條觀點:人民法院在處分執行標的時,只要將需要履行的全部法定手續履行完成,則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即如果案外人發現執行標的已經司法拍賣作出成交裁定,雖然權屬仍然未完成變更,但只要人民法院履行完畢全部法定手續,則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案外人提出異議超過法定期限。
兩種觀點在實踐中均有最高院的案例,因此筆者在第四部分主要闡述一例最高院的最新案例給各位讀者作以參考。
第二,如果執行標的是當事人受讓的,案外人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此處的執行程序終結即為整個執行程序的終結,也即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實現后執行程序完全終結。這樣規定的法理基礎在于當事人通過錯誤執行獲得利益時并不存在信賴利益保護的問題,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標的存在第三人對于司法拍賣的公信力,因此,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時法律規定將提出異議的時間限縮至特定終結。
四、最新司法裁判觀點
(一)如果執行標的是當事人受讓的,案外人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此處的執行程序終結指“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完全實現”,不包括終結本次執行
案號:(2021)最高法民再48號
關于案外人石強提出的執行異議是否已經超過法定期限問題。經審查,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應否受理紀忠恩提起的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問題,已作出第658號民事裁定,明確認定:“一審法院經過三次拍賣,流拍后,作出以物抵債裁定,裁定抵債房屋所有權自裁定送達紀忠恩時轉移;紀忠恩可持裁定書到有關機構辦理相關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一審法院并未向登記部門下發協助更名過戶的通知,雖然一審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的裁定,但對于案涉房產的執行并未全部完成,石強可以對案涉房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另認定《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執行程序終結”指的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實現后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換言之,執行程序終結是指申請執行人請求強制執行的權利已得到全部實現,執行程序已經完全終結。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窮盡一切執行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的,將暫時中止執行程序并作結案處理,待發現可供執行財產后繼續恢復執行。申請執行人紀忠恩亦未能辦理案涉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其債權尚未得到完全清償。因此,一審法院雖已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案涉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案外人石強提出執行異議未超過法定期限。
(二)如果執行標的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的,案外人應當在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此處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即以“法院履行完畢全部法定手續”為準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681號
關于本案是否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的問題。涉案房屋經司法拍賣,甘肅高院作出執行裁定,但并未對該標的物發出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的通知書,故屬于人民法院處分執行標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續未全部完成。根據《異議和復議規定》第6條第2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因魏廣澤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是在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其起訴符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
五、律師建議
法律設立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異議的立法本意是阻止法院執行錯誤的執行標的,因此,如果各位讀者發現在日常生活中自己的財產被法院錯誤執行,那么一定要在知道自己財產被錯誤執行時立即向執行法院提執行異議,否則如果一旦錯過案外人提異議的期限,雖然也可以通過其他途徑進行救濟,但是將使得自己的維權成本大大提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