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中出資人權益調整及稅務問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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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實質是在利益相關方之間對公司控制權的一次重新分配。在重整程序下,為何股東中心地位讓位于債權人?股東是否必然失去全部的權利?樹人律師嘗試按照公司法、破產法的理論實踐對出資人權益調整問題,以及相關涉稅問題進行梳理和探討。
一、出資人權益調整問題
企業(yè)破產法第85條、第87條規(guī)定,在重整程序中可以對出資人權益進行調整。為什么要對出資人權益作出調整,其背后的法理基礎與立法實踐值得我們深入探究。
(一)剩余索取權理論
與公司牽涉利益主體眾多,涵蓋了股東、債權人、勞動者、供應商、消費者等等。股東無疑是公司最核心的利益相關者,股東利益是公司利益背后的核心利益。但股東中心地位并不賦予其先于債權人從公司獲益。與優(yōu)先級請求權人相比,股東僅是公司營利時的劣后請求權人,也是公司經營失敗時的風險承擔者。股東作為剩余索取權人,只能在先順位的債權人足額受償后才有可能獲得分配。
基于權利和義務對等、收益和風險相匹配的自然法原理,誰是公司剩余索取權人,誰就掌握公司終極控制權。剩余索取權的歸屬由公司的清償能力決定。在公司具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股東是公司的唯一剩余索取者,擁有對公司的剩余控制權。而在公司喪失償債能力、進入破產程序以后,股東權益清零,債權人取而代之。
(二)剩余索取權理論在破產法中的體現(xiàn)
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對出資人權益進行必要調整,是剩余索取權與剩余控制權保持一致的應有之義?!镀髽I(yè)破產法》第35條規(guī)定的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第77條限制出資人的“投資收益分配權”及“股權轉讓權”,就佐證了這一觀點。另一方面,債權人會議也同時代替了股東(大)會最高權力機關的地位,行使對重大事項的決策權,包括選任債委會、決定繼續(xù)營業(yè),重整計劃、和解協(xié)議等。
二、出資人權益保護的必要性
在重整實踐中,很多案件往往通過司法強制批準權,將出資人權益強制清零,但卻忽視了出資人權益公平公正保護的問題。
尤其是對于資不抵債型企業(yè)而言,盡管股東權益理論上歸零,但是恰恰忽視了評估方法的局限性問題,以及清算價值與重整價值之間巨大差異的問題。一方面囿于資產負債表本身以及評估方法的局限性,不一定能夠準確反映該企業(yè)的整體價值,如上市公司的殼資源、資質牌照、客戶、人力資源等企業(yè)無法變現(xiàn)的隱形商業(yè)價值以及現(xiàn)金流狀況等。另一方面,也未能看到公司重整后持續(xù)經營而創(chuàng)造的新增價值。資產雖是靜態(tài)的,但營業(yè)是動態(tài)的,破產拯救制度關注企業(yè)的營業(yè)價值更有意義。
在上述情形可以看到,出資人權益仍具有價值屬性,剩余索取權人究竟是股東還是債權人無法定論,此時需要在出資人和債權人之間進行權利的合理分配,賦予出資人在重整計劃草案制定過程中的參與權等。我國企業(yè)破產法第87條對重整計劃草案可以對出資人權益調整規(guī)定過于簡單且“公平、公正”的標準較為原則模糊,對于重整程序中出資人權益調整沒有清晰地界定,不足以解決重整實務中遇到的所有問題。在破產重整實務中,更應結合企業(yè)資產負債情況、出資人參與經營的程度、債權調整方案、現(xiàn)金流狀況、行業(yè)前景、外部政策環(huán)境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股東權益價值,如破產企業(yè)具備超過清算價值的重整價值,在保障債權人優(yōu)先權利的基礎之上,應當給出資人保留一定的權益。
公司重整遠不止于財務調整和債權減免,而更應維系其營運價值。出資人相較于債權人在公司治理、重大經營決策方面天然的有著信息與經驗優(yōu)勢,出資人積極參與對于破產重整的成功具有極為關鍵的作用,對出資人權益保護更能激發(fā)出資人積極參與企業(yè)重整的信心,無論立法還是實踐對出資人權益的保護都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出資人權益調整中的所得稅問題
目前破產重整司法實踐中,出資人權益調整用于出讓融資和以股抵債主要方式有兩種,第一種為原股東無償讓渡股權。第二種為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筆者就這兩種行為的所得稅處理問題分析如下:
(一)無償讓渡股權方面的所得稅問題
原股東無償讓渡股權用于公司抵債或者轉讓籌資,究其交易本質為原股東將股權贈予公司,具體為債務人的股東無償讓渡股權代替?zhèn)鶆杖耍垂荆┣鍍攤鶆?。一般意義上的捐贈行為,公司有所得,應當繳納企業(yè)所得稅。根據(j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規(guī)定,對于企業(yè)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包括股東贈予資產以及股東放棄本企業(yè)的股權,凡合同、協(xié)議約定作為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且在會計上已作實際處理的,不計入企業(yè)的收入總額,企業(yè)應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凡作為收入處理的,應按公允價值計入收入總額,計算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同時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
概言之,這就要求在做綜合結構設計時,結合現(xiàn)行稅法作出合理的選擇。要么確認收入,繳納企業(yè)所得稅;要么作出事先安排,以協(xié)議方式約定作為資本金處置,不按照收入計算繳納企業(yè)所得稅。
(二)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相關的稅務問題
從資本公積(僅指股東資本溢價)的法律性質來看,它屬于股東投入公司的資本,盡管并沒有計入實收資本科目,但具有“準資本”的性質。這也是《公司法》明確規(guī)定,資本公積不得用于彌補虧損的原因,其目的在于防止股東抽逃資本。從稅法上來看,股東投資后獲得的對價是股權(股份),該股權或股份的計稅基礎應當以股東實際投入的金額來確定,即資本公積(溢價)部分的金額屬于股權或股份的原值的一部分,對于被投資企業(yè)而言,僅僅是所有者權益的一個賬戶轉移到了另一個賬戶而已,凈資產并沒有發(fā)生變化。另,從所得實現(xiàn)角度來看,股東在轉增的過程中,其擁有的財產價值并沒有任何的實質增加,也沒有實際收到任何的所得。故此,筆者認為,對資本公積(溢價)轉增股本,不論是自然人股東或是法人股東,都不應確認所得,也不調整股權的計稅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