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鑒定可以有多離譜?| 樹人律師詳解千年金礦爭奪戰(zhàn)(下)
刑事案件的鑒定可以有多離譜?| 樹人律師詳解千年金礦爭奪戰(zhàn)(下)
本文多少有點標題黨。
本系列的前兩篇文章探討了河南靈寶、陜西潼關兩地自2017年持續(xù)至今的“千年金礦”爭奪大戰(zhàn)中,河南靈寶一方在刑事控告、罪名選取方面的考量(詳見上篇《商戰(zhàn)為什么喜歡動用刑事手段?》;中篇《越界開采為什么被指控為盜竊罪?》)
文章發(fā)出后引起了河南讀者的廣泛批評。所以下篇準備脫離本起案件本身,單純聊聊案件揭露的刑事程序中常見的兩個問題:分案審理,和司法鑒定。
一、你以為只是分開審理,事實上是剝奪了你的辯護權
根據(jù)經(jīng)濟觀察報披露的消息,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11月25日,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檢察院以盜竊罪和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為由,將陜西潼關礦業(yè)企業(yè)越界開采案件拆分為5起案件,分別起訴至靈寶市法院。
對案件進行拆分,是近些年辦案機關常用的方式。公安所謂的“另案處理”,檢察院所說的“分案起訴”,以及法院常說的“分開審理”,都是換湯不換藥,歸根結底都是在說將本應一個案子處理的涉嫌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分離出來,作為一個單獨的案件進行處理。
舉個例子,像職務犯罪中的受賄人和行賄人,本次潼關礦企中的5起案件涉及的被告人,其實都是被另案處理的情形。
雖然按照法律規(guī)定,涉嫌共同犯罪的處理原則應當是并案處理為一般原則,分案處理作為特殊和例外情況。但當下的司法實踐中,另案處理卻被廣泛適用,因為從辦案人員的角度來說,另案處理可謂好處多多:
可以擺上臺面的理由是分案處理可以提高辦案效率。特別是對于被告人和犯罪事實眾多的案件中,個別被告人可能只涉及其中個別幾起事實,如果要一并起訴,就要面對證據(jù)繁多、庭審流程繁復的問題。更不必說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需要移送管轄、涉及未成年人、同案犯長期無法到案或部分同案犯犯罪事實尚未查清的情形。
而不能擺上臺面,但實際上是普遍考慮因素的一個重要原因,則是為了更好的定罪。試想,如果現(xiàn)在你是辦案人員,你要辦理一起行受賄案件,如果行賄人和受賄人一并審理,你會不會擔心他們當庭對個眼神,就改了口供?有沒有可能辯護人問了幾個問題,就當庭呈現(xiàn)出了口供中被做的“技術處理”?有沒有可能兩個被告人當庭開始互相甩鍋,一個說是對方索賄,一個說是對方圍獵?很有可能,甚至極有可能,所以如果并案審理,定罪的難度就會大幅提高。
而說到定罪,分案處理中辦案機關還有一個絕殺大招,那就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并且未依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可以不必舉證。所以庭審中,檢察官完全可以拿出一個判決書,對被告人和辯護人說:“這份生效判決書已經(jīng)確認了這起事實,你們不用狡辯了。”
——這無疑是先判后審,但遺憾的是實踐中相當常見。
一頂犯罪的帽子扣下來,我卻連說話的機會都沒有。對我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認定,我甚至不能在這一過程中發(fā)表一下我的意見,讓法庭聽一聽我的角度的說法。不是無權辯解,而是無權說話,甚至無權在場。
所以,分案審理不是簡單的拆分案件,而是對被告人的質證權利和辯護權利的嚴重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顯然也意識到了這個問題,并且在刑訴法解釋中強調(diào)“分案審理不得影響當事人質證權等訴訟權利的行使”、“審理過程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分案審理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lián)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規(guī)定雖然有,但在我本人的執(zhí)業(yè)經(jīng)驗中,尚未見到過被傳喚到庭對質的同案犯。如果有見過的朋友,歡迎在評論區(qū)留言分享。我也很期待“植物條款”能活起來。
二、刑事案件的鑒定可以有多離譜?
北京大學法學院的陳永生教授就曾說過:“司法鑒定出現(xiàn)錯誤是造成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
你永遠無法想象,司法鑒定可以有多離譜。
往遠了說,山西李逢春案,省公安廳的鑒定結果是犯罪現(xiàn)場“褥單上精子DNA與李逢春血痕DNA譜帶位置一致”。在庭審過程中,公安部再次做DNA鑒定,得出完全相反結論:所檢白色褥面上的精斑不是犯罪嫌疑人李逢春所留。兩年后,真兇落網(wǎng),李逢春被證明無罪。
福建念斌案,福建公安出具的司法鑒定結果是兩名被害人死于氟乙酸鹽中毒,念斌因此被四次判處死刑。而最終,國內(nèi)及香港毒物鑒定專家一致認定“本案認定系氟乙酸鹽中毒缺少實驗室有關毒物檢驗的實證依據(jù)。”甚至最終香港專家點出,公安聘請的鑒定機構使用實驗室測試用的標準的氟乙酸鹽樣品冒充死者的尿液進行毒物成分鑒定。
往近了說,金華鸚鵡案,辯護律師一句質問震動法庭內(nèi)外:“用照片如何鑒定DNA?”
就我個人辦理過的案件而言,一起案件中要鑒定腕表的價值,涉案腕表的外觀特征為“金色圓形、黑色表盤、黑色表帶”。而省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意見中,腕表的外觀特征為“金色圓形、白色表盤、棕色表帶”。都不是同一塊兒表,卻就這樣成為了定案的證據(jù)。
接觸更多的,是涉礦案件中礦產(chǎn)品數(shù)量和價值的認定。按照相關規(guī)范的要求。檢測礦產(chǎn)品數(shù)量和價值必須要“根據(jù)礦產(chǎn)資源儲量報告或詳查以上地質勘查報告、采空區(qū)測量結果、同類礦山開采回采率、礦產(chǎn)地質情況等綜合進行認定”。而大量非法采礦案件的鑒定報告只有薄薄幾頁紙,報告中用簡單的方量替代礦產(chǎn)品數(shù)量的認定。
以及涉及職務犯罪案件中,礦業(yè)權的價值,更是五花八門。不少沒有礦業(yè)權評估、鑒定資質的資產(chǎn)評估機構在做著礦業(yè)權評估的工作。
而辦案機關對司法鑒定不僅僅是重視,甚至可以用迷信來形容。公安拿到鑒定報告,常常是不加審查,直接奉為圭臬。司法審判中,鑒定人通常不出庭作證,辯護人提交的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申請,往往也會被無視。法院對于鑒定的審查也是往往流于形式,大多只會簡單按照刑訴法的規(guī)定看看程序是否合法,至于意見的合理性、準確性,在所不問。
至于糾偏?不存在的。甚至辯護人明確拿出自行委托作出的相反結論的報告,99%都不會被采納。而根據(jù)當前法律規(guī)定,辯護人想要申請進行司法鑒定,甚至都沒有明確依據(jù)。
此次河南靈寶和陜西潼關的案件正是如此。一審判決中,靈寶市法院雖然承認“公安機關委托的河南地質勘察開發(fā)局第一地質調(diào)查院做出的地理位置界定書雖然存在瑕疵”,但該院仍然對此予以采信。同時,對于辯方委托做出的兩份測量報告,靈寶法院均“不予采信”。
三、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