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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證券 | 一文了解金融機構十大常見爭議問題

2024-10-14 17:33:19 967

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銀行作為貸款業(yè)務的主要參與者,面臨著各種各樣的復雜問題,作為多家銀行金融機構的常年法律顧問,本所整理了在日常法律服務過程中咨詢的十項常見爭議問題,供各金融機構參考與風險防范。

 

問題一

保證期間屆滿前,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的,保證人是否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2015年8月4日,甲公司與A商業(yè)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500萬元,借款年利率為8%,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該商業(yè)銀行與乙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乙公司對甲公司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同日,該商業(yè)銀行向A公司發(fā)放貸款500萬元。2019年8月5日,該商業(yè)銀行向甲公司、乙公司發(fā)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告知甲公司的借款本息均已逾期,催促債務人盡快還款。甲、乙公司均完成簽收,A商業(yè)銀行是否有權要求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問題解析: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三條、第六百九十四條規(guī)定了保證期間、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以及對應的法律效果。根據前述法律規(guī)定,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則發(fā)生“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效果。而訴訟時效屆滿的法律效果是債務人產生抗辯權,債權人喪失的僅僅是請求法院以強制方式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債權本身并沒有消滅。據此,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請求保證人承擔責任后,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若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實施特定行為請求保證人承擔責任,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此時,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已無適用可能。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進一步規(guī)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對于該問題,司法實踐也中存在爭議。

 

觀點1:保證期間經過后保證人即使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保證人仍不必承擔擔保責任

(2021)晉民申1733號 馬某訴陳某、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法院認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故陳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期限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超過此期限,則陳某的保證責任已免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在保證期間經過后保證人即使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保證人仍不必承擔擔保責任。根據該規(guī)定體現的精神,還款計劃是債務人程某向債權人馬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內容并未涉及保證人的權利義務,根據在案證據也不能認定陳某具有再次成為保證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審法院認定陳某在2018年的借款關系中并非連帶責任保證人并無不當。

 

觀點2:保證責任消滅后,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符合一定條件可以認定債權人與保證人成立新的保證合同

(2018)最高法民終1220號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訴青海四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四維公司應否對20131230005《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保證的方式;(四)保證擔保的范圍;(五)保證的期間;(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guī)定內容的,可以補正。”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從法律、司法解釋文義看只要雙方對于新的保證合同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就應當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四維公司在保證人公章處加蓋公章。根據上述事實,《逾期貸款(墊款)催收通知書》及回執(zhí)載明內容意思表示清楚,且四維公司在回執(zhí)處加蓋公章,可認定雙方對于新的保證合同內容形成合意,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經要約承諾形成保證合同并無不當。

 

根據上述案例可知,除非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保證人成立新的保證合同外,保證人并不因其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而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催款通知書》如視為新的保證合同的要約,則《催款通知書》應載明保證金額、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期間等內容。保證人在明知上述內容的情況下簽字或蓋章才視為對新的要約的承諾,一經承諾,視為成立新的保證合同,保證人應當按照《催款通知書》約定內容承擔保證責任。

 

問題二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僅向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其他保證人是否免責?

某公司向某商業(yè)銀行貸款,甲、乙、丙三家公司向該商業(yè)銀行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后貸款到期,某公司未及時歸還貸款,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某商業(yè)銀行向甲公司寄送了要求履行擔保責任的通知。保證期間屆滿后,該商業(yè)銀行發(fā)現未向乙、丙兩家公司寄送相應通知。乙、丙兩家公司是否免責?

 

法律解析:

債權人向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證人,在司法實務及理論研究中多有爭議。絕對效力說則認為,債權人向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其效力當然地及于其他保證人,其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主張權利而免責。相對效力說認為,債權人向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無論保證人之間是否存在連帶債務關系,其效力均不及于其他保證人。

 

1、絕對效力說觀點

(2020)最高法民申322號 晶誠(鄭州)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法院認為,關于晶誠公司應否免除保證責任的問題……根據上述規(guī)定的精神,在連帶共同保證中,各保證人是作為一個整體共同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行為,其法律效力應及于其他保證期間尚未屆滿的連帶共同保證人,債權人向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所產生的計算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法律后果,應當對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同樣發(fā)生效力。本案中,中信銀行鄭州分行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在保證期間內向晶誠公司主張保證責任,但其在保證期間內要求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之一天惠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其效力自然及于晶誠公司等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

 

2、相對效力說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同一債務人有兩個以上保證人,債權人以其已經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為由,主張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他保證人行使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債權人向一個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合同法》及《擔保法》等法律均傾斜保護債權人,而《民法典》則在部分制度上向債務人、保證人傾斜。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傾斜保護債權人的訴訟時效保護制度上,仍然持絕對效力說,但在傾斜保護保證人的制度上則明確了相對效力說的觀點。

 

問題三

國有劃撥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能否設立抵押?

甲公司與某商業(yè)銀行簽訂《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借款500萬元,由甲公司以兩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其抵押物性質為劃撥用地,用途為公共設施用地,權利類型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國有劃撥用地進行抵押是否合法有效?

 

法律解析:

在原先的《擔保法》《物權法》中并未明文規(guī)定劃撥用地使用權能否抵押,相應的規(guī)定散見于其他土地相關的管理規(guī)定中。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yè)、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guī)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yōu)先受償。”《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條明確規(guī)定:“抵押人以劃撥建設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當事人以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抵押或者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權依法實現時,拍賣、變賣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優(yōu)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當事人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以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經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抵押權依法實現時所得的價款,參照前款有關規(guī)定處理。”

 

根據上述規(guī)定,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可以設立抵押,但實現抵押權所得價款應當優(yōu)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

 

問題四

不動產權登記簿記載事項與抵押合同約定不一致,是否影響商業(yè)銀行抵押權的實現?

2020年,A公司向某商業(yè)銀行申請授信額度1億元,由A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抵押物評估值為3,000萬元。雙方簽訂了《授信額度協議》和《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擔保范圍為商業(yè)銀行在《綜合授信協議》項下享有的全部債權。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商業(yè)銀行取得了他項權證。2022年,A公司在商業(yè)銀行的授信額度追加到2億元,同樣受前述抵押物抵押擔保。在此情況下,是否需要重新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并重新辦理抵押登記?如未另行簽訂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是否影響商業(yè)銀行抵押權的實現?

 

法律解析:

據了解,部分地區(qū)不動產登記中心在辦理最高額抵押登記時,不能記載或標注“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僅能記載“債權金額”。源于原國土資源部發(fā)布的《不動產登記簿證樣式(試行)》中登記信息欄的設置,我國多數省區(qū)市登記系統(tǒng)未設置“擔保范圍”欄目。因此導致實踐中出現大量合同約定的擔保金額與抵押登記的擔保金額不一致的情況。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規(guī)定不動產的抵押自辦理抵押登記時設立?!睹穹ǖ洹返诙僖皇邨l規(guī)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根據上述規(guī)定,登記作為一種公示方式,不論是作為不動產擔保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還是作為動產擔保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均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對世效力。在不動產登記簿就抵押財產、被擔保的債權范圍等所作的記載與抵押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情況下,法律基于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目的,將抵押權人優(yōu)先受償的范圍限定在登記簿記載的范圍,而非擔保合同約定的范圍。因此,如商業(yè)銀行與A公司不重新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并重新辦理最高額抵押登記,商業(yè)銀行僅能就第一筆1億元授信享有抵押權。如A公司清償完畢第一筆1億元授信,僅第二筆1億元授信尚未清償,則抵押權可能面臨第一筆1億元授信因主債權滅失而滅失、第二筆1億元授信無法受此抵押擔保的風險。

 

問題五

僅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債權人,是否可以對預告登記的財產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

王某向某商業(yè)銀行申請按揭貸款,辦理了房屋抵押預告登記。在劉某尚未取得不動產權證并辦理正式抵押登記前,劉某出現多期貸款逾期,某商業(yè)銀行向法院起訴劉某,訴請劉某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并主張對房屋處置款優(yōu)先受償。在此情況下,某商業(yè)銀行能否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

 

法律解析:

就抵押預告登記的權利人而言,能否對預告登記的抵押物處置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司法實踐中歷來存在較大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曾持否定意見。但《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后,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就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經審查存在尚未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不一致、抵押預告登記已經失效等情形,導致不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經審查已經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應當認定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據此,只要建筑物已經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即使尚未將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正式登記,法院也認定抵押權已設立,且設立時間為預告登記之日。

 

問題六

商業(yè)銀行怠于辦理預購商品房預告抵押登記或正式抵押登記的,開發(fā)商是否仍應承擔階段性擔保責任?

在商業(yè)銀行與房地產公司合作商品房預售業(yè)務中,開發(fā)商所預售房屋符合辦理預告抵押登記/正式抵押條件但商業(yè)銀行怠于辦理,導致房屋被查封而無法行使抵押權時,開發(fā)商是否仍應承擔階段性擔保責任?

 

法律解析:

商品房預售過程中,商業(yè)銀行通常要求開發(fā)商提供階段性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待一定條件滿足后再解除開發(fā)商的階段性擔保責任。該一定條件通常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預購商品房辦好預告抵押登記;二是商品房辦完正式產權登記及抵押登記,商業(yè)銀行取得商品房他項權證。

 

根據不動產登記相關規(guī)定,辦理預告抵押登記及正式抵押登記,都需要抵押雙方配合,而因商業(yè)銀行怠于辦理登記手續(xù),導致房屋被查封或出現其他權利限制而無法有效設立抵押權的,實質上延長了開發(fā)商承擔連帶保證的期限,對開發(fā)商顯失公平。部分案例中法院認為,在此情況下,當解除開發(fā)商階段性擔保責任的條件實質性已經成就時,盡管商業(yè)銀行并未實際取得預告抵押登記證/他項權證,開發(fā)商的階段性擔保責任仍應在條件實質性成就時立即解除,借款人在此之后逾期還款、欠息的,開發(fā)商不再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問題七

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訴訟費等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但他項權證中擔保債權金額僅為本金,商業(yè)銀行能否就利息、罰息、訴訟費等費用在抵押物變現所得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

A公司與某商業(yè)銀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某商業(yè)銀行向客戶發(fā)放貸款1億元,客戶以其所有的房地產提供最高額抵押,主債權最高限額為1億元,擔保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罰息、訴訟費、實現債權及擔保權利的費用。后貸款到期,客戶未歸還欠款,形成欠貸本息及費用共計1.3億余元。某商業(yè)銀行將A公司訴至法院,并經法院強制執(zhí)行,抵押物拍賣成交,成交價款為1.5億元。此時,某商業(yè)銀行對客戶享有的全部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費用)能否全額優(yōu)先受償?

 

法律解析:

“最高債權額”的含義在以往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一直有爭議,主要存在“本金說”和“債權說”兩種觀點。“本金說”認為:他項權證上記載的1億元限額僅指商業(yè)銀行主張優(yōu)先受償的本金金額限于1億元,該1億元本金對應的利息及費用均可一并優(yōu)先受償,而不受最終債權總額是否超出1億元的限制。而“債權說”則認為:無論是本金、利息還是費用,其總和均應限制在1億元以內。

 

對于該問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一般應當以登記的范圍為準。但是,我國目前不動產擔保物權登記,不同地區(qū)的系統(tǒng)設置及登記規(guī)則并不一致,多數省區(qū)市的登記系統(tǒng)未設置‘擔保范圍’欄目,僅有被擔保主債權數額,且只能填寫固定數字。而當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約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訴訟費、律師費等附屬債權,致使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與登記不一致。顯然,這種不一致是由于該地區(qū)登記系統(tǒng)設置及登記規(guī)則造成的該地區(qū)的普遍現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約定認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是符合實際的最優(yōu)選擇?!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返谑鍡l予以明確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是指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債權或者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登記的最高債權額與當事人約定的最高債權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登記的最高債權額確定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的范圍。”

 

據此,如因登記系統(tǒng)設置問題導致無法將本金以外的債權數額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法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登記記載的主債權數額僅指設立抵押時擔保的主債權本金數額,除本金以外的債權金額,應按照合同約定的范圍進行確定。

 

問題八

最高額抵押存續(xù)期間,抵押物查封后商業(yè)銀行仍然發(fā)放貸款的,就該等貸款所產生的債權,商業(yè)銀行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甲公司與某商業(yè)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協議》《最高額抵押權合同》,約定以其名下土地、房屋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最高額抵押擔保期間內,甲公司名下房屋被法院查封。其后,某商業(yè)銀行繼續(xù)向甲公司發(fā)放貸款,就該部分債權,某商業(yè)銀行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法律解析: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在最高額抵押存續(xù)期間,抵押財產若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其極有可能被拍賣、變賣,直接危及商業(yè)銀行債權的實現,在此情況下,抵押物一經查封、扣押,其在拍賣后可供清償的數額即可基本確定,此時抵押權人為實現債權或避免接下來的債務損失,從風險防控角度出發(fā),大概率將產生與抵押人中止交易關系的意圖,新的債權也將不再產生。因此,法律規(guī)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也因此確定,商業(yè)銀行僅可在該確定債權對應金額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在最高額抵押期間,抵押物被查封而后又解封的,是否影響在此期間發(fā)放貸款所對應債權的優(yōu)先受償情況。法律并無明文規(guī)定。結合司法實踐中的法院觀點,查封、扣押等措施并不改變抵押物的權屬,僅暫時限制抵押物的流通,一旦查封、扣押措施被依法解除,抵押財產恢復至初始的自由狀態(tài),即可以繼續(xù)發(fā)揮對不特定債權的擔保作用。因此,最高額抵押期間,抵押物經查封后又依法解封的,商業(yè)銀行在查封期間發(fā)放的貸款同樣屬于最高額抵押擔保的范圍,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問題九

已轉讓收益權的股權進行出質的,相應質權能否有效設立?

某商業(yè)銀行擬投資某信托計劃,該信托計劃融資方以其在本項目中已轉讓收益權的股權設立質押,該質權能否有效設立?

 

法律解析: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第四百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實踐中,股權出質所質押的權利內容是股權“財產權利部分”還是股權全部權益,實踐中存有爭議。目前法律并未對股權收益權作出明確界定,通常來說,股權收益權應當包括因股權所產生的各類財產權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終1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股票收益權包括某暉一期、某暉元博合計持有的股票的處置收益及股票在約定收益期間所實際取得的股息及紅利、紅股、配售、新股認股權證等孳息。”

 

因此,在股權出質之前,股東已經對外轉讓股權收益權的,是否還存在“質押標的”?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認可已轉讓收益權的股權再行辦理質押的效力。也就是說,商業(yè)銀行接受已經對外轉讓股權收益權的股權設立質權的,相應質權可依法有效設立。但在質權實現環(huán)節(jié),存在股權收益權受讓人與質權人的權利沖突。就此問題,法律并無明文規(guī)定。在實踐中法院認為,在后設立質權,質權人如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受益權已經轉讓的,在后設立的質權不能對抗已轉讓的股權收益權;但如質權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已轉讓股權收益權,而受讓人取得的僅僅是一定的財產收益,不能當然對抗質權這一擔保物權。因此,商業(yè)銀行可排除受讓人對股權收益權的權益,不受影響地實現質權。受讓人因此所受的損失,由轉讓人承擔。

 

問題十

商業(yè)銀行辦理委托貸款業(yè)務,能否直接與借款人簽訂擔保合同并將擔保財產抵押至商業(yè)銀行名下?

王某向某商業(yè)銀行申請按揭貸款,辦理了房屋抵押預告登記。在劉某尚未取得不動產權證并辦理正式抵押登記前,劉某出現多期貸款逾期,某商業(yè)銀行向法院起訴劉某,訴請劉某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并主張對房屋處置款優(yōu)先受償。在此情況下,某商業(yè)銀行能否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

 

法律解析:

《商業(yè)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委托貸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資金,由商業(yè)銀行(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fā)放、協助監(jiān)督使用、協助收回的貸款……”第四條規(guī)定:“委托貸款業(yè)務是商業(yè)銀行的委托代理業(yè)務。商業(yè)銀行依據本辦法規(guī)定,與委托貸款業(yè)務相關主體通過合同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履行相應職責,收取代理手續(xù)費,不承擔信用風險。”根據上述規(guī)定,從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的本質來看,受托方(銀行)不是實質意義上的債權人,借款合同關系的當事雙方為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債權人和擔保權人。正因為如此,《商業(yè)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委托貸款采取擔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擔保人應就擔保形式和擔保人(物)達成一致,并簽訂委托貸款擔保合同。”
 

因此,在委托貸款業(yè)務中,原則上應由委托人和擔保人直接簽訂擔保合同。如因業(yè)務需要,確需商業(yè)銀行受托簽訂擔保合同的,商業(yè)銀行應在擔保合同中明確委托人、商業(yè)銀行(即受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地位和法律關系,委托人和借款人應清楚知悉并認可由商業(yè)銀行代委托人簽署擔保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并應就相關爭議解決的義務和訴訟主體資格等事項作出約定。

 

鑒于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就該財產優(yōu)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為委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在商業(yè)銀行受托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的,不影響債權人或商業(yè)銀行受托行使擔保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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