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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人視角SHUREN NEWS

淺議“個案情形下的追訴期限終點計算問題”

2024-01-24 15:20:33 1000

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九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事實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犯罪事實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此條文規(guī)定了追訴期限的計算方式,但僅明確了追訴期限的起點,并未規(guī)定何為追訴期限的終點,也未有司法解釋對此問題做出說明,導致實踐中對于追訴期限終點的理解不盡相同。本文將從筆者參與辦理的某起案件著手,結合相關案例,淺議個案中追訴期限終點的計算問題。

 

 

案情簡介

王某因涉嫌行賄,于2022年5月被省監(jiān)委留置,后監(jiān)委發(fā)現(xiàn)王某涉嫌的行賄事實不存在。王某在留置期間于2022年6月12日如實供述了曾于2012年6月20日挪用本單位資金1000萬的事實,省監(jiān)委于2022年11月15日將涉嫌挪用資金的線索移送給省公安廳。同年11月23日,省公安廳指定市公安局管轄并移送案件線索。同日,市公安局出具立案決定書,對王某涉嫌挪用資金罪立案偵查。

 

 

爭議焦點

本案中的爭議焦點在于:王某的挪用資金行為是否已經(jīng)超過追訴期限?

 

 

本案中的不同觀點

對于追訴期限終點的計算問題,一直以來存在諸多觀點。日本與中國臺灣等地區(qū)持“公訴說”,即以提起公訴為追訴期限的計算終點。而德國、意大利、瑞士等國家則采取“審判說”,即以一審判決為追訴期限的計算終點。

在我國也存在不同主張:張明楷教授認為“追訴期限應從犯罪之日計算到審判之日為止。換言之,只有在審判之日還沒有超過追訴期限的,才能追訴。”邱興隆教授則認為追訴期限的終點“應到生效法律文書下達時為止。”但從實踐角度來看,“立案說”,即以立案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仍為我國司法實務的通說。

相關判例也能對此加以佐證,如:青海省高院(2019)青刑申25號“青海省海西X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對你的行賄行為立案偵查時,并未超過追訴期限,你的該項申訴理由不能成立。”廣東省高院(2018)粵刑再23號“本案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按照該刑法第187條的規(guī)定,犯玩忽職守罪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故追訴時效為十年。從貸款逾期未還之日(1998年1月1日)至立案偵查之日(2010年8月11日)已超過十年,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廣東省高院(2020)粵刑終222號“從2010年10月開始計算,至2018年馮國暖被立案調查,未經(jīng)過十五年,其貪污犯罪未過追訴時效。”等,筆者在此不再贅述。

回到本案,根據(jù)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王某涉嫌挪用資金1000萬元的追訴期限應為10年。在采取“立案說”的前提下,追訴期限的計算終點應為司法機關對王某進行刑事追訴之日起,而追訴的起點正是立案。換言之,是否在追訴期限屆滿前立案,是判斷王某挪用資金行為超過追訴期限的重要標志。

 

在此情形下,根據(jù)筆者在辦案過程中的溝通情況,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監(jiān)委在對王某行賄行為立案時并未超過挪用資金罪的追訴期限,監(jiān)委在追訴期限內對其立案,表示國家公權力機關已對其行使追訴權。故本案沒有超過追訴期限。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在挪用資金罪的追訴期限內已將案件事實如實交代給監(jiān)委。辦案機關在追訴期限內掌握的犯罪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成立,應視為國家公權力機關已對其行使追訴權。故本案沒有超過追訴期限。

第三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在收到涉嫌挪用資金的犯罪線索以及立案時均已經(jīng)超過追訴期限,故對王某的挪用資金行為不應進行追訴。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司法機關對某一犯罪事實立案追訴時,效力不能及于行為人的其他犯罪事實。追訴期限應當獨立計算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之規(guī)定,立案是針對犯罪事實的立案。辦案機關在立案決定書中應當載明案由,對于同一行為人的不同種犯罪事實,應當在立案決定書中予以列舉。例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決定對XX涉嫌故意傷害、盜竊立案偵查。”若辦案機關對行為人的某一犯罪事實立案后,發(fā)現(xiàn)行為人還涉嫌不同種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對新事實出具立案決定書。

本案中市公安局在未對王某涉嫌的挪用資金立案前,不能產生對其追訴的法律后果,更不能“視為”對其追訴,從而使其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第一種意見無疑是對立案范圍的一種錯誤解讀。按照此種觀點,將得出一個明顯錯誤的結論:辦案機關只要對行為人的某一犯罪事實予以立案,行為人的其他罪行將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換言之,對于漏罪案件,司法機關在時間范圍內對其漏罪永久享有追訴權。這無疑是對追訴期限規(guī)定的一種架空,相關案例也對此觀點進行否定,如(2010)廈刑初字第125號中,被告人陳某拐賣人口罪的追訴期限自案發(fā)之日1991年1月2日起算至2001年1月1日。后因其于1995年11月21日又犯盜竊罪,追訴期限發(fā)生中斷,期限應從1995年11月21日起算至2005年11月20日。陳某于1995年因盜竊犯罪被廈門警方抓獲并立案,并未對其拐賣人口罪的追訴期限產生影響。最終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拐賣人口已超追訴期限,裁定終止審理。

 

 

二、追訴始于立案,發(fā)現(xiàn)不等于立案,更不能與追訴相提并論

提到追訴期限,何為“追訴”是一個不可避免的問題。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6集[第787號]袁玨行賄案中提到:“追訴是指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動,包括立案偵查、審查起訴、開庭審判等訴訟過程。”

由此可知,追訴權是國家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賦予專門機關代表國家主動追究犯罪,并由審判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處以刑罰的一種公權力。并且追訴權具有專屬性,從刑事訴訟流程來看,案件的立案偵查僅能由偵查機關實施;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僅能由檢察院審查決定;而審判應當由人民法院組織進行。從案件的管轄來看,監(jiān)委僅能對公職人員職務犯罪予以立案調查;除《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十四條一至七項的情形外,其余刑事案件應由公安機關管轄。對案件無權管轄的辦案單位,應當及時將案件線索移送給有權機關,并由有權機關立案追訴。在此過程中移送單位僅能算作“發(fā)現(xiàn)了犯罪線索或犯罪事實”,因其沒有被法律賦予追訴權,自然不能產生追訴的法律效果。

那么能否將“發(fā)現(xiàn)”視為“追訴”呢?筆者持反對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犯罪經(jīng)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可理解為“犯罪經(jīng)過下列期限沒有追訴的,則求刑權、量刑權、行刑權予以消滅”。立法條文之所以未以較為寬泛的“發(fā)現(xiàn)”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而是以“追訴”這一法律用詞作為規(guī)定,顯然是取其文義解釋,將“發(fā)現(xiàn)”與“追訴”進行了區(qū)分。從起始時間來看,發(fā)現(xiàn)自然在追訴之前;從主體限定來看,任何單位及個人均可發(fā)現(xiàn)犯罪行為,但僅有能夠依法行使追訴權的司法機關,才能進行追訴;從結果來看,實體法及程序法規(guī)定了一系列出罪事由,發(fā)現(xiàn)罪行并不代表著最終一定會被追訴。

綜上,發(fā)現(xiàn)犯罪只是進行追訴的前提條件,“發(fā)現(xiàn)”并非是“追訴”。因此,在采取“立案說”的前提下,是否超過追訴期限需以有權追訴的司法機關在追訴期限內進行追訴活動作為唯一的判斷依據(jù),而追訴的起點正是立案。第二種意見實質上擴大了追訴的范圍,將尚未立案的犯罪行為視為已被追訴,無疑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對于訴訟程序的規(guī)定,有造法之嫌。


 

三、追訴期限的計算終點應嚴格限制在有權機關對具體行為立案時,追訴期限內尚未立案的,不應繼續(xù)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的機能不僅在于懲罰犯罪,而且在于保障人權。“立案說”相較于其他學說計算節(jié)點最早,是一種最不利于行為人的解釋。如此,更要謹慎地對“立案”做出限制解釋。例如,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司法實踐對“立案”便限制解釋為“對人立案”而非“對事立案”,即僅發(fā)現(xiàn)犯罪事實而立案但未明確具體犯罪嫌疑人的,對行為人不產生追訴期限延長的法律后果。(2016)滬01刑終1181號以及(2019)皖1602刑初802號判例均能對此予以佐證。

由此,追訴期限的計算終點嚴格限制在有權機關對具體行為立案時,這也是保障人權的應有之義。本案中不論是線索的移送,還是立案決定書的出具,均已超過挪用資金罪的追訴期限,對王某不應繼續(xù)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82年8月19日印發(fā)的《關于貪污罪追訴期限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中也指出:“檢察機關在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的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偵查、起訴或者判處時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得認為是超過追訴期限的犯罪,應當繼續(xù)依法予以追究。”《復函》雖然出臺于1979年《刑法》施行期間,但是自1979年《刑法》出臺至今,最高人民檢察院并未明令廢止該司法解釋,并且也沒有出臺與之相左的司法解釋,因此,其規(guī)則完全可以也應該作為對刑法的解釋的權威理據(jù)予以遵循。

上述司法解釋已經(jīng)明確,立案既是追訴的起點,也是追訴期限的終點。在立案前不會產生追訴的法律效果,立案后行為人便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故,在追訴期限內尚未經(jīng)有權機關立案的,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相關判例也能對此予以佐證:(2018)云04刑終14號中,被告人劉某、周某于2006年5、6月份向褚某行賄160萬,單位行賄追訴期限為十年。2014年7月28日通海縣人民檢察院對劉某、周某涉嫌的其他行賄事實立案偵查,二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包括送褚某160萬元的犯罪事實,但當時并未對此事實處理。后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在另案審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此犯罪線索,并于2016年12月19日將線索移送至通??h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最終一、二審法院均認為通海縣人民檢察院收到移送的線索時已經(jīng)超過追訴期限,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綜上所述,本案中不論是監(jiān)委對王某行賄的立案,還是對其挪用資金線索的掌握,均不能終止王某挪用資金罪追訴期限的繼續(xù)計算。公安機關在收到涉嫌挪用資金的犯罪線索以及立案時均已經(jīng)超過追訴期限,故不應繼續(xù)追究王某犯挪用資金罪的刑事責任。


 

寫在最后

每個人都千方百計想見到法律。但是每個人的自然理性都比不過富有智慧的法律。刑法的面孔千變萬化,但我們也不能停止思考的步伐。本文雖采取“立案說”,但若認為立案后行為人的犯罪事實便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無疑是對《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架空。換言之,若以立案代表追訴期限的終點,那么在追訴期限終結后又何談延長?筆者菲才寡學,少見鮮聞。想要探知一二,卻未有睿思卓識,宏論妙諦。若能博得同仁們的不吝賜教,將是筆者莫大的榮幸。

 

 

作者簡介

李曈,樹人律師事務所訴訟部助理律師,畢業(yè)于河海大學。從業(yè)以來主要從事各類刑事訴訟業(yè)務,專注于職務犯罪及經(jīng)濟犯罪。曾參與慶華集團非法采礦案(部分無罪,判決認定數(shù)額降低1.7億元)、丹某某涉嫌詐騙、煽動分裂國家案等疑難重大案件。

*聲明:本文觀點僅作為交流討論目的,不可視為樹人律師事務所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或需要法律服務,歡迎與本所聯(lián)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