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斯鳩說過,防止權力濫用的辦法,就是用權力制約權力。在現(xiàn)代國家的權力運行軌跡中,國家監(jiān)察制度成為制約權力的重要保障方式。自《監(jiān)察法》出臺以來,許多新的問題接踵而至。其中,留置措施作為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權的一項內容,具有劃時代意義的職能,明確其權力創(chuàng)新來源及內涵外延對于處理與刑事訴訟制度的銜接問題十分必要。截至目前為止,關于留置的爭論涌現(xiàn)不斷,在推動我國監(jiān)察體制機制完善的同時也拋出更多的值得我們思考和注意的問題,如被監(jiān)察機關留置之后能否成立自首的問題與《刑法》關于自首的規(guī)定,其銜接十分不順暢,這也就導致在很多案件的處理中沒有較為明確的標準。
案例分析
案例:甲公司、X某犯單位行賄罪一案
X某于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單位行賄被A省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公訴機關認為案涉單位甲公司、X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應當以單位行賄罪追甲公司及X某的刑事責任。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后,X某于2020年9月24日向相關監(jiān)察機關提交懺悔書以及情況說明等交代材料,如實供述案件事實。
不同觀點
本案中,對X某是否具備自首情節(jié),存在意見不同的爭議,筆者總結如下:
第一種意見認為:X某不具備自首情節(jié)。案例中X某在2020年9月23日就已經被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在留置之后,才向監(jiān)察機關提交懺悔書以及情況說明等與案件相關的材料,所以不具有自動投案的事實,只是屬于如實供述;另外,X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后才提交相關的說明材料,此時說明監(jiān)察機關已經掌握了大致的犯罪事實,X某當時已經處于被監(jiān)察機關控制的情況下,所以不屬于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X某具有自首的情節(jié)。X某系被調查人員帶至辦案地點并對其采取留置措施后就如實供述相關的犯罪事實,短時間內如實交代了主要犯罪問題,符合職務犯罪被調查人心理變化的規(guī)律,所以成立自首的空間和余地是比較大的,也節(jié)約了相關的司法資源,符合自首的本質,故應當成立自首。
總結評析
我國刑法以及1998年《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9年《意見》)、2010年《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年《意見》)對自首制度進行了規(guī)定,自首應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交代”兩個要件。此外,中央紀委辦公廳2019年印發(fā)了《紀檢監(jiān)察機關處理主動投案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以下簡稱《投案規(guī)定》),確立了“主動投案”制度。本案中,筆者贊成X某的行為不成立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自首的本質屬性出發(fā)
《刑法》中要求行為人成立自首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即行為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即可成立自首。自動投案是刑法上自首成立的重要要件,其強調的是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主性,為司法上對犯罪嫌疑人從寬量刑提供制度依據。在刑事實體法中,為了最大可能地節(jié)約調查成本,提高破案效率,在自動投案的方式和條件上規(guī)定的較為寬松,只要犯罪嫌疑人主動將自己置于辦案機關的控制之下,就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可以看出,自動投案是要求投案意圖和投案行為相結合的,不僅要有投案的意思表示,還要求有投案的積極作為。自動投案是其主動選擇的結果,目的是交代問題接受調查,且到案后必須積極主動交代自己涉嫌犯罪的問題,積極配合辦案部門的動作。而在本案例中的X某不具有自動投案的行為,既不具有自動投案的意圖也不具有自動投案的行為。就X某到案的情況來看,其并非屬于主動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的情形;到案之后也并非在未被調查之前就如實供述相關的案件事實,而是在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后才開始供述。
另外,《投案規(guī)定》第七條亦規(guī)定“紀檢監(jiān)察機關對有關人員采取留置措施后,有關人員主動交代問題的,不認定為主動投案。”所以X某在被立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交代案件相關事實,已喪失自動投案的條件,故不成立自首。
二、從辦案機關掌握線索程度來看
X某已經被辦案機關采取留置措施,依據《監(jiān)察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jiān)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jiān)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可以看出監(jiān)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前提是已經掌握行為人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的前提下進行的,所以案例一中,X某在被留置之后才進行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此時來看辦案機關已經掌握了X某行賄的大部分線索和犯罪事實,對于犯罪經過等也已經基本掌握。辦案機關掌握此類線索,就能夠研判行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質和類型,據此進行調查談話具有一定的針對性,行為人X某由此交代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屬于此線索針對的事實,所以不能認定為自首。對此,2009年《意見》明確規(guī)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所以此時的自首對于辦案機關偵破案件的意義不大,也沒有起到節(jié)約司法資源的作用,故X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三、從特殊自首來看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也就是說,因甲罪而被采取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乙罪的,不屬于自動投案,如果將這種情形認定為“自動投案”,就沒有特殊自首存在的余地。簡單來講就是成立特殊自首包括“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交代另犯的他罪”??梢?,特殊自首的成立恰恰是不需要考慮投案的主動性,認定特殊自首的關鍵在于“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這就加大了在被留置期間成立特殊自首的幾率。
鑒于此,我們還要注意的就是調查措施與強制措施、留置與強制措施之間的關系問題,本文中不再追加討論該問題。但總的來說,主流觀點認為留置并不屬于刑事強制措施,也非偵查手段,而是專屬于監(jiān)察機關的強制性調查措施。作為非刑事強制措施的留置,與刑事強制措施之間存在一定的緊張關系。留置無法融入其他刑事強制措施,單一的留置措施也無法滿足監(jiān)察委員會反腐敗的需要。很明確被留置的人不能認為其是被采取強制措施了,因此留置期間的人如實供述相關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時,需要分情況對待:
1、若該種罪行是屬于監(jiān)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情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guī)定,所謂“其他罪行”,是指“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才以自首論。很多學者認為,“其他罪行”,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異種罪行,也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相同的同種罪行。盡管質疑者的某些觀點不無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尚現(xiàn)行有效,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照執(zhí)行。“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種類罪行,不能是同種類罪行。所以,不是監(jiān)察機關正在調查的被調查人的A種罪行,而是B種罪行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該被調查人具有成立特殊自首的可能性。
2、若該種罪行不屬于監(jiān)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罪行的情況。若被調查人被監(jiān)察機關叫去談話,在被調查之前主動供述其行賄的事實,假設成立自首,緊接著其又主動交代之前還實施過一起故意殺人案件,之后因為辦案需要被監(jiān)察機關留置。那么在其本身成立自首的前提下,又向相關機關供述其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且該罪行屬于監(jiān)察機關調查的情形。該種情況下,出現(xiàn)了兩個自首的情形,對于檢察院來說,行為人的行為屬于“一供述,兩自首”的情況,那么自首的從輕、減輕處罰的力度是否會比普通的自首力度大,這也是當前值得研究的問題。
綜上所述,與傳統(tǒng)的司法機關不同,監(jiān)察機關是全新的、全覆蓋的、獨立的職務違法犯罪案件的辦案機關。那么,如何在全新的程序設定中保障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與后續(xù)的司法活動關系密切,處理不當則可能導致制度運行失范。所以,在《監(jiān)察法》實施后,亟需通過司法解釋對或者以指導案例的形式為實踐中的各種問題做出一個統(tǒng)一的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