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首案 | 無搶救行為的在途轉運期間不應納入“48小時”范圍
本所律師代理的勞動者家屬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資格認定一案,經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定無搶救的在途轉運期間不應納入“48小時”范圍,故撤銷某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路途轉運時間應計入48小時,勞動者的死亡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的判決;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的“撤銷人社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
一、核心觀點摘要
人民法院審查具體個案,應彰顯公平正義,不能忽視相關立法本意及實踐中可能出現的道德困境,勞動者家屬長途轉運病人,致使搶救期間超過48小時,但基于路途轉運并未實施搶救措施,扣除路途轉運的時間,此種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規定的基本內涵及立法本意,應予適用。
二、案件基本情況
2023年7月24日23時37分,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頭痛,工友將其送往某縣醫院門診就診,被診斷為高血壓3級、腦出血;因某縣醫院醫療條件差,按醫生的建議,勞動者轉院。2023年7月25日3時36分勞動者被送入解放軍某軍區總醫院就診,診斷為腦干梗死、高原性紅細胞增多癥。解放軍某軍區總醫院于當日下發《病危通知書》《入住重癥監護病房(ICU)知情同意書》,后勞動者的親屬決定將其轉院至青海省人民醫院救治。2023年7月26日12時52分勞動者從解放軍某軍區總醫院出院,并于2023年7月27日19時38分被送入青海省人民醫院救治。2023年7月28日2時59分勞動者死亡,死亡原因:腦干梗死。第三人用人單位于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勞動者所受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工傷認定或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情形之規定,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故不認定其為視同因工死亡。勞動者家屬不服人社局的決定,故提起訴訟。
三、人民法院認為
(一)勞動者突發疾病的時間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前提條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的,應認定為工傷。
(二)判斷是否屬于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需要從突發疾病和48小時的理解兩個方面考量
1.關于突發疾病。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的規定,“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
2.如何理解“48小時”。
其一,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的規定,通常情況下,如無相反證據證明,一般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等材料為準,而初次診斷時間應理解為醫療機構作出初次確診意見的時間,而不是初次接診的時間。其二,勞動者家屬決定轉院的動機是現治療的醫院所在地域和條件均不利于勞動者的搶救,且該醫院在勞動者出院時,注明需要繼續住院治療。其三,勞動者家屬轉運勞動者在途期間,雖由救護車輛轉運,但該救護車輛只能做到一般的救助,無法做到搶救。其四,勞動者家屬轉運勞動者到目的地后立即進入了當地醫院,繼續搶救,充分說明了勞動者家屬未曾放棄對勞動者的搶救。其五,縱觀整體經過,在途期間不符合搶救的要求,應當予以扣除。
(三)是否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從立法目的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兩個角度考量
1.關于立法目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當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時,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作出對勞動者有利的解釋。對“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規定應如何理解,人民法院認為,當診斷醫院確診患者已無搶救的必要,如果在 48 小時之內停止呼吸機,病人必然很快死亡,而搶救病人是社會主流觀念,如因工傷認定問題而放棄病人的救治,導致與病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內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會公眾對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價值觀,且與《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違背。
2.關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勞動者的家屬在知悉病人已無救治可能的情況下,本著奇跡出現的意愿和盡最大努力維持生命的祈求,依然決定轉院至青海省人民醫院進行搶救,家屬對親人的不離不棄、堅持救治是一種家庭美德,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體現,司法鼓勵人們向善,當然也應當對善的行為予以肯定,不能讓家屬因內心善良情感和外在的善良行為而遭受不利后果。
SHUREN
四、判決的意義
1.通過司法方式明確了“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認定標準,強調了路途轉運時間未實施有效搶救不應計入“48小時”,為當地人社局后續認定類似工傷案件提供了判例和價值導向。
2.彰顯了司法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及對家庭美德的鼓勵,體現了公平正義與社會倫理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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